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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长春、康**与新华人**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康*昇诉被告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康*昇委托代理人赵**,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长春、康*昇诉称:2011年5月4日康长春给妻子闫**在新**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885277139195。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3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6日,康长春的妻子闫**因病在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产生急性心梗症状,当天转回伊**族医院时死于急性心肌梗塞。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将主险的保险金额给付*长春,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40000元保险金额未予赔付。康长春与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4.2急性心肌梗塞属于重大疾病范围内,新**公司应该承担给付4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1条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康长春、康*昇作为被保险人闫**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公司给付*长春、康*昇保险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保险人出险后,受益人康长春只申请了主险理赔未申请附加险理赔。2014年12月23日,受益人康长春以被保险人身故申请主险《吉祥如意A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赔,受益人未向我公司提交任何与附加险《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有关的理赔材料与申请,在康长春、康**未提交附加险理赔申请与材料的情况下,我方无法确定康长春、康**以何种疾病申请重疾理赔。新**公司在收到原告申请被保险人身故的主险理赔后积极履行义务,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2、从康长春递交的身故理赔材料看,被保险人未达到重疾理赔标准。双方签订的附加险《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中约定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康长春递交给新**公司的身故理赔材料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理赔标准。综上,康长春、康**既未向我公司申请附加险理赔,其所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明其所患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理赔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康长春、康**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康长春为其妻子闫**投保了新**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康长春;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3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分别为每年2072元、448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闫**因病死亡,伊通**民族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急性心肌梗死。Ⅱ.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左肺中心型肺癌。u0026rdquo;闫**死亡后,新**公司对康长春投保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进行了理赔,对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未予理赔。故康长春、康**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新**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元。

另查明:康长春与闫淑文系夫妻关系;康广昇系康长春与闫淑文之子;闫喜才、李**系闫淑文父母。闫淑文父亲闫喜才、母亲李**已明确声明放弃对该保险金的继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险单、保险合同。2、康长春、康**、闫**户口本复印件。3、闫**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闫**父母闫喜才、李**放弃该保险金继承的声明。5、闫**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6、吉林**医院的病历。7、(2015)伊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中出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闫**死亡医学证明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死亡注销证明中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上面写明各种疾病死亡;其他证据质证无异议。新**公司同时提交康长春2014年12月23日《索赔申请书》一份一页,《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被保险人闫**在吉**学白**第一医院的心电图报告一份一页、心脏检查信息及报告一份一页、出院小结一份一页。康长春、康**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闫淑文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长春作为投保人与新**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保险人闫**于2014年11月2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有伊通**民族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为证,且业经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闫**死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该疾病系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新**公司以康长春未申请理赔及被保险人闫**死因不符合《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急性心肌梗塞的约定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闫**因重大疾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投保人康长春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康长春、康**请求新**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康**赔付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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