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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靖春、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刘**、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联社诉称:2012年3月9日,刘**在我单位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年利率12.6350004%。韩**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已欠本息共计42966.05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966.0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2966.05元。

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刘**与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刘**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韩**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刘**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联社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卷宗,其中包括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刘**、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有刘**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的签名,韩**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联社与刘**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联社依约向刘**发放了借款,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责任以及违约责任。韩**作出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联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966.0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合计42966.05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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