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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行与王**、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通农行与被告王**、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在我单位借款12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8.25%。约定每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用财政直补资金担保,每年还款1933元。2014年、2015年被告将直补款支出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2736.15元,利息计算至还请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隋**无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12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8.25%。约定每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用财政直补资金担保,每年还款1933元。2014年、2015年被告均未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行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农联社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伊**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伊通农行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500元,由王**、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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