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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第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第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符合开庭条件后,2016年1月14日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委托代理人郑*,张*及委托代理人叶**,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张**撤回了对第三人李**的起诉,因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将营城子**北门市楼一楼租赁给张*,租期一年,租金1.9万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内,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由张*赔偿,随房物品状况良好,损坏后由张*进行修理更换。2015年4月20日晚,张*使用租赁我的门市楼发生火灾,楼上楼下均过火,虽经消防队抢救灭火,但房屋损坏严重,李**在过火房隔壁,因被烧坏物品,损失1000余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与张**是夫妻关系,共同租住申请人房屋,应共同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00元(包括房屋维修17150元、鉴定费5500元、房屋空租损失至2016年4月26日是27000元,丢失被褥价值1500元,李**所租房屋电灯、电线维修费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对我损失更大,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保留对原告要求损失的诉请,房屋在没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我退房,原告的房子电线没按国家标准安装,导致火灾,我还有损失,对租赁房屋情况无争议。

张**未答辩,对被告张*答辩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将营城子镇**市楼一楼租赁给张*经营佛店,租期为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6日,租金1.9万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由张*赔偿,随房物品状况良好,损坏后由张*进行修理更换。2015年4月20日19时53分在佛店内中部西侧佛龛处起火,烧毁房屋及室内佛具用品,过火面积100平方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4、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的损失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评估报告,证明房屋损失维修费是171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反驳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6、鉴定费收据(白条收据),证明评估所支出费用,因为正规收据快递未到达,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7、电工周**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楼房线路合格,符合标准。被告有异议。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周**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室内电线及安装都违规,导致火灾认定不准确。原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违规有异议。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电线安装是否违规。

本院认为

经庭审双方陈述、举证、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张*租赁原告张**的楼房经营佛店,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佛店起火,没有明确具体火因,火灾认定书只是认定为排除烟囱飞火,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等原因。所以,如果遗留火种,被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电器线路引起火灾,也是因为被告使用电器所致,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原因导致火灾,也存在一个租赁物的风险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租赁合同分则部分对于租赁物的风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不是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那么本案只能参照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的规定,因为买卖合同分则中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租赁物已经交付承租人使用,所以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经评估是17150元,评估费是5500元,应当保护,至于原告要求的因火灾导致租金损失,因为在火灾之后,现场勘察、评估时保留现场的期限是多少,是否影响正常维修及维修的具体期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应当抓紧时间维修房屋,减少损失,不能放任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只是自己臆断影响租金的期限,对该项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褥丢失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李**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庭审后原告已经撤回了对第三人李**的告诉,本院不再评判。关于被告张**,因为庭审中张**承认其经营佛店,说明二被告是共同经营的,应共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2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667元,二被告承担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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