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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胡**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于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9.7375u0026permil;,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胡**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属同一经济实体,有承担债务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利息6343.07元,欠本息合计56343.0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胡**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43.07元(算至2016年1月12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9.7375u0026permil;,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被告胡**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依照约定向被告马**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胡**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43.07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1月12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马**、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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