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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辽源市**限责任公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原审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董**与郭**签订一份合资建厂协议书,约定二人投资兴建东辽**有限公司。土建部分所有地上建筑物由董**负责投资施工,设备部分,由郭**投资定购安装调试。2002年5月31日,董**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辽县建工水泥厂异地改造生产线及所有设备基础发包给龙**公司。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决算审定,董**给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欠据两张,欠款金额为577万元。因董**、郭**未给付工程款,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董**、郭**给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郭**合资兴建东辽县建工水泥厂,在建厂过程中将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龙**公司,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工程结(决)算审定,尚欠龙**公司工程款577万元,董**出具欠据。董**、郭**应承担给付责任。郭**辩解,合资建厂协议书u0026rdquo;约定土建工程部分由董**负责投资施工。且承包给龙**公司的合同书及工程结(决)算单均由董**一人签字,应由董**承担责任。u0026rdquo;二人所签订的合资建厂协议书u0026rdquo;是合伙人内部分工,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二人是合伙建厂,合伙人因建厂对此形成的债务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龙**公司要求董**、郭**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时间,可从主张权利时起即2012年5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董**、郭**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辽源市**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577万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董**签订《合资建厂协议》是合伙人内部分工,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由郭**对董**与龙**公司债务577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判项。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董**之间的《合资建厂协议》中约定,土建部分由董**负责投资,董**将部分土建工程承包龙**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工程决算、欠据均由董**个人出具,是董**个人行为,不是合伙债务,应由董**承担给付责任;2、《合资建厂协议》约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是因兴建东辽**泥厂而形成,如果判决还款应由东辽**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是由郭**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董**与郭**是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项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u0026rdquo;《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均约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与董**签订《合资建厂协议》后,郭**未按协议约定投资购进设备,造成土建部分不能及时投入使用,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董**答辩称:东辽县建工水泥厂是与郭**合资兴建,不是个人行为,郭**应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

二审中,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其中一份为与董**签订施工合同的预、决算书原件,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董**签字,应由董**承担责任。另一份证据为本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是东**建工水泥厂合伙人和负责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复印件已在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二审提交了原件,郭**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对其为东**建工水泥厂负责人和合伙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董**投资土建工程产生的债务。龙**公司无须举第二份证据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实。郭**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郭**独立向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东**建工水泥厂债务,本案中董**出具欠据亦应由董**独立承担责任。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上述民事案件的债权人仅向郭**主张权利,未向合伙人董**主张权利,是当事人选择行使权利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董**、郭**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因履行其与郭**《合资建厂协议》,投资兴建东辽县**建工程与龙**公司产生的债务577万元,合伙人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郭**、董**签订《合资建厂协议书》约定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实际为二人合伙投资建厂行为,郭**、董**均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应认定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合资建厂协议》是二人合伙的内部协议,不能产生对抗龙**公司合法债权的外部效力,建厂时期的土建工程是合伙经营事务的一部分,协议虽约定由董**负责,是董**入伙的投入款,但因此产生的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郭**对龙**公司债务57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东辽**泥厂并未实际登记注册,不具备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郭**上诉称由东辽**泥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另外,本案审理的是龙**公司与郭**、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资建厂协议》第三部分约定的赔偿责任是合伙人之间违约责任的处理原则,不适用本案的审理。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0.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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