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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曲**、姜**、孔**与东辽县**民委员会、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曲**、姜**、孔**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民委员会、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梁**、曲**、姜**、孔**起诉称,2006年东辽县**民委员会以借修水泥路款为由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还款方式以21.2亩地2014年至202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第三人用以还6000元村修水泥路款,其内容严重危害了19户村民的实际耕种12年的权力及后续承包经营权,该借款协议内容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21.2亩土地为小片地,梁**、曲**、姜**、孔**及其他村民从2004年开始耕种至2014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曲**、姜**、孔**主张东辽县**民委员会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但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与合同有关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梁**、曲**、姜**、孔**并非签订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也不是借款协议双方的债权人,梁**、曲**、姜**、孔**虽称其享有借款协议中涉及的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了该土地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明东辽县**民委员会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证据,故梁**、曲**、姜**、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诉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梁**、曲**、姜**、孔**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梁**、曲**、姜**、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曲**、姜**、孔**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6000元,用以修村水泥路的行为属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无权用公权掌管的上诉人已耕种1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偿还被上诉人王**的债务,其15年的收益与6000元相比不成比例。被上诉人侵害了荣华村一组全体村民利益,只有被上诉人王**一人得到,属不当得利行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方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协议中的21.2亩土地2014年至2028年间承包经营权抵顶6000元借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上诉人均非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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