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四平**限公司与被告通**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平**限公司诉称:四平**限公司与通辽市**有限公司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四平**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通辽市**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391788.0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辽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1788.02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17544元,合计409332.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四平**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有限公司固定住所或通讯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平**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2620,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