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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有限公司与马**、常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马**、常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2.58u0026permil;,每月还款34923元,如逾期每日罚息5%,逾期15日以上未还款,按法定程序起诉。同时,二被告还以其共有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马**、常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马**、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整,二被告并以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就此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月还款数额、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罚息相加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经释*,原告同意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息标准。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马**、常雪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生效之日二被告即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整,该行为表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履行方式为按月还款。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对原告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罚息相加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常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常雪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马**、常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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