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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日姜**分两次向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3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姜**每月给付张**5000元,每年给付不少于10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姜**共给付原告39600元,此后姜**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并且开始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偿还原告张**欠款4704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姜**向与张**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2012年2月1日,姜**再次向张**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00元。后于2013年9月2日,姜**给张**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姜**欠张**510000元,姜**每月给付张**5000元,每年给付不少于100000元,并且不再收取任何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姜**共偿还张**39600元,姜**尚欠张**47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还款计划、个人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要求姜**给付欠款4704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日姜**分两次向张**借款,并于2013年9月2日,姜**给张**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姜**欠张**510000元,并且不再收取任何利息。后姜**共偿还张**39600元,姜**尚欠张**4704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姜**依法应当偿还张**470400元。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要求姜**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9月2日姜**向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不再收取任何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姜**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7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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