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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份有限公司与王**、周**、周**、姜*、吉林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告王**、周**、周**、姜*、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浦克,王**、周**、周**的委托代理人史**、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同**司与王**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向同**司借款85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专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周**、周**、姜*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龙**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同**司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周**还为同**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同**司依据王**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将85万元借款存入周**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王**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同**司提起诉讼。在同**司提起诉讼后,王**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了30万元本金,故同**司申请撤回了对史**的告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同**司要求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利率3分利计算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王**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周**、周**、姜*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龙**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于同**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欠款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周**、周**、龙**司辩称:对同**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同**司与王**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向同**司借款85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专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周**、周**、姜*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史*艳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和机动车抵押登记。同日,龙**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同**司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周**还为同**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同**司依据王**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于2013年9月17日将85万元借款存入周**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王**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同**司将王**、周**、姜*、史*艳和龙**司诉讼至法院,后又申请追加周**为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王**偿还了30万元本金,同**司又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史*艳的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同**司诉请要求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利率3分利计算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王**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周**、周**、姜*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龙**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房屋价格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企业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借款借据。

根据同**司的诉讼请求和王**、周**、周**、龙**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同**司要求王**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周**、周**、姜*、龙**司应否对王**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作为借款人,其向同**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同**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同**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司诉请的借款利息、罚息已超出了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周**、周**、姜*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为王**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在借款人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当以抵押房屋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同**司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龙**司和周**为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龙**司和周**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周**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6号楼1单元7层25号,建筑面积为56.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3099号房屋、被告周**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兴胡同山城7号楼1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为96.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0476号房屋、被告姜*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楼2单元6层25号,建筑面积为9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S000231861号房屋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周**、吉林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周**、周**、姜*、吉林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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