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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辽源分行诉被告段**、常**、于**、田**、张**、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辽源分行诉被告段**、常**、于**、田**、张**、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段**、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田**、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段佩*、常*付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段佩*、常*付支付贷款1,40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段佩*、常*付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被告段佩*、常*付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36,223.99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延春、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9,313.99元及利息罚息26,910.00元及后续利息罚息;2、被告于延春、田**、张**、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佩*、于**、张**对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常喜付、田**、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农户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约定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及双方权利义务。

2、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于延*、田**、张**、郑**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

4、结清试算单,证明利率为8.1%,罚息利率12.15%。

5、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还款和扣除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段佩*、于**、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段佩*、常**、于**、田**、张**、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佩*、常**,被告于延春、田**,被告张**、郑**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于延春、段佩*、郑**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1,400,000.00元、80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法为按期还息、分次任意还本,合同中约定双方如遇纠纷由被告于延春、段佩*、郑**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延春、田**、段佩*、常**、张**、郑**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被告于延春、田**、段佩*、常**、张**、郑**对总额为3,600,000.00元的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互负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于延春、段佩*、郑**指定的账户分别发放借款1,400,000.00元、1,400,000.00元、80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借款期满。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209,313.99元及利息罚息26,9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延春、田**、段**、常**、张**、郑**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常**与被告段**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段**、常**偿还借款本金1,209,313.9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于延春、田**、张**、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佩*、常*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辽源分行借款本金1,209,313.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延春、田**、张**、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6.00元由被告段**、常**、于**、田**、张**、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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