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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徐*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联系,约定由刘**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徐*,后双方对交货方式和价款沟通不了,导致徐*未能及时收到货物,故认为双方的纠纷应由刘**住所地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因本案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交付货物是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收货地为买受人所在地,因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其他约定,故买受人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通化市东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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