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通化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通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6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通化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悦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贷款到建行办理相应手续时,被告知其于2010年为他人在被告处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被人**行列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原告从来没有为他人提供过借款担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被告为原告删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被告辩称

通化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同意原告请求,不同意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马**与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已经改制成为被告通化农**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马**贷款8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同日,尚*u0026rdquo;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马**未偿还贷款,中**银行将原告尚*列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经吉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5月30日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中尚*u0026rdquo;的签名笔迹不是尚*本人所签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信用查询记录一份、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保证合同中尚*u0026rdquo;的签名笔迹不是尚*本人所签写,故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删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尚*删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