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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13万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陈**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1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u0026rdquo;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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