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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独文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独文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康馨园小区(二期)5号楼4单元203室(建筑面积66.01平方米),以17.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按合同约定5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明,逾期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已进住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借故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独文革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7.8万元购买被告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康馨园小区(二期)5号楼4单元203室(建筑面积66.01平方米),2011年5月27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房屋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被告独文革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相关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郑**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7.8万元购买被告房屋,被告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房屋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与被告独文革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康馨园小区(二期)5号楼4单元203室(建筑面积66.01平方米)归原告郑**所有。

二、被告独文革协助原告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原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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