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5246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仲**、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仲**与被告郜**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同被告王**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全意淡水鱼批发店,借条上的借款人是王**和仲**,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此款,三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仲**辩称,欠原告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与仲**确实欠王**20万元,但是在2014年3月1日还了4万元、2014年6月9日还了1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了1万元,2014年7月1日还了4万元,现在还剩10万元未还。

被告郜*芹辩称,是王**与仲**欠原告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与仲**确实欠王**20万元,但是在2014年3月1日还了4万元、2014年6月9日还了1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了1万元,2014年7月1日还了4万元,现在还剩10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欠款金额为20万元。

被告王**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打的欠条。

被告仲崇强、郜桂芹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是这么回事,但是我们已经还了十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录音(王**与刘**)。证明:刘**对原被告的借款一事不知情。还能证明郜**多次找刘**,让她出庭做证,刘**说不知道事情,郜**说我教你说就行。被告还要找其它的证人,出庭做一样的假证。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她只是说不回来给作证,不能否认她曾经说还了老艾家4万元我记得特别清楚。她还在猜测说秋*找别人做证一事不真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但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书写的记账单四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还原告1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还原告的钱,没有原告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录音(郜**与刘**)(王**与魏**)(王**与春*)(王**与艾**)及录音笔录。证明:王**向王**还过款,具体数额确定不了。

原告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定,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现在审限都已经过了所以不应该采信。刘**的录音有异议,录音可以更改,我们有一份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并不知道双方的借款及还款事项,通过证据能听出来,是被告郜**一直在说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经过刘**没有确切的回答已还款,被告提交录音笔录里有很多没有书写上,笔录是截取的所以证据不应该采信。关于录像三者都是借给原告王**款项的人,他只能证明原告还了这几个人款项,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还了原告王**款项也不能证明王**是拿鱼行的钱来还这几款项,在第一次开庭是被告提交的账目不是王**本人签写的,那些都是被告郜**书写的。刘**不是鱼行的会计只是一名勤杂工。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三被告证人林*喜出庭作证。证明:我2014年8月份我去二建玩,走到门口我就看到王**与王**吵起来了,我就听到被告王**说还10万元差10万元,原告说还9万差11万元。然后我就走了。我在被告王**经营的鱼行打工。我当时没进屋,在门口听到的,屋里有刘**、被告王**和原告。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只听到被告王**说四棚。原告那时还在店里干。三被告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我在2014年8月份我与证人林*喜去二建玩,我在门口听到,被告王**与原告在吵架,被告王**说还10万差10万,原告说还9万元差11万元。我也是在鱼行打工,我不知道是什么钱。

原告质证意见:对二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能证明现在被告在恶意出假证,通过刚才的证人证言能知道两证人与三被告是利害关系,两证人是给三被告打工的,所以证言不能采信。两名证人记不清楚是什么时间,而且是具体对是那笔款项不知道,无法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因原告没来我还不知道有没有吵架的事实。我们保留追究两证人做伪证的责任。

三被告质证意见:两证人证明事实清楚能证明被告王**与原告为还款数额发生纠纷,被告王**主张还10万元还欠10万元,原告主张还9万欠11万元,与录像相吻合。被告王**向原告还过款,证人证明是欠10万还是11万元发生纠纷,证人与被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证言可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4、王**日记本四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还原告6.9万元。因为2014年3月1日的日记没有了。日记从2014年6月份开始记录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现在审限都已经过了所以不应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不明确,王**没有记过账。假设是原告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了,只能证明是原告在鱼行期间的一个账目往来。无法证明是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本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鱼行的经营。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

被告王**、仲**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郜**认为,该借款借款人是被告王**、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仲**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仲**偿还借款2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仲**已偿还欠款9万元且原告书写的记帐本证明被告王**、仲**已偿还部分欠款,故被告王**、仲**应偿原告欠款11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仲**、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郜**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但截止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交被告仲**与郜**之的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仲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欠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仲**负担2,500.00元,原告负担1,80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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