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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有限公司诉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经营管理的中盛山水城小区物业业主,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应有的管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无故拖欠应缴纳的物业费用,截至2015年12月欠物业费11,073.00元、滞纳金24,5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1,073.00元、滞纳金24,5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不履行服务承诺、不解决业主问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多次找到原告协商,一直未果,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首先,我于2011年7月购买了该房屋,并向原告缴纳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2013年5月开始装修,期间没有人向我收取过物业费,在装修过程中,地沟留口处涌出大量污水,将室内全部淹没,原告仅提供了一台抽水泵,将水排出,致使我将地面整体拆除重新装修,给我造成了近4000元的损失。且小区内多家存在返水的情况,我们曾找到原告协商此事,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予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行花费7000余元进行了改造。2014年8月,我入住房屋后,突然从浴盆、洗菜盆、座便、地漏处冒出夹杂着粪便的污水,致使我的厨房及餐厅整体被淹,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我们多次找到原告,原告也没有给予解决。我房屋的外阳台防水有问题导致经常往室内渗水,物业维修了2次也没有维修好,后期原告根本不予解决,无奈之下我花费8000余元自己进行了维修。我房屋门口的绿化树木已经严重倾斜,随时有伤人的危险,原告置之不理。房屋内部的应急呼叫按钮没有反应,原告一直未给付处理。2014年我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原告至今没有返还。综上,原告只知道收取物业费,但又不解决我们的实际问题,故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30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物业费11,073.00元、滞纳金24,552.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物业费11,073.00元、滞纳金24,552.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装修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缴费通知单5张、工作联络单一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11,073.00元、滞纳金24,552.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装修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真实性无异议,对缴费通知单我只见过2015年的,其他的我没有见过。工作联络单上的车库门物业去修过,但是没有修好,后来我重新换的。对于物业费我确实没有交,但是我是有原因的,都在答辩状里面说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物业没有返还我装修押金2,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如果有原始票据,验收合格,我们可以返还。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照片20张,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服务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物业没有履行服务义务,照片上的损害不归物业公司管。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购买了中盛山水城第20-2号别墅(面积为229.74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0元(2012年)、1.20元(2013年至今)交纳物业费。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时缴纳一年的物业费2,757.00元。被告从2012年8开始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房屋存在座便、地漏等处下水口返污水、房屋漏水、绿化树木维护不善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u0026rdquo;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u0026rdquo;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用。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计欠物业费的数额为1.00元/平方米/月u0026times;229.74平方米u0026times;5个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1.20元/平方米/月u0026times;229.74平方米u0026times;36个月(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u003d11,073.46元。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的70%,即7,751.4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装修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反诉,其可就其主张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物业费7,751.42元(截至2015年12月末)。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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