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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有限公司与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7,860,000.00元的劳力总承包。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除屋面及散水之外其他工程量全部完成”的承诺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组织施工,未完成相应工程量。在此情况下,被告违反约定,向原告主张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且有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截止起诉日,被告完成实际工程量造价13,108,710.00元,原告向其支付13,953,377.00元,加上浪费材料等赔(罚)款126,005.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14,079,382.00元。原告不仅没有拖欠被告劳务费,反而已多向其支付劳务费970,672.00元。为了使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又多付给被告90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870,6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范**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而无法送达被告范**,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范**送达地址,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退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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