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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向原告潘**借款17万元。2014年8月16日再次借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先还7万元,其余在元旦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偿还欠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于2012年的借款无异议,2014年的欠条,只是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借钱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潘**户口款壹拾柒万元,特立此据,先还柒万,元旦前还清。

被告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欠17万元是原告为办户口所出的钱费用款,户口办完了,剩余的钱需要还给原告的还款承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其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向原告潘**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潘**壹拾柒万元整,特立此据。2014年8月16日,被告梁**向原告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潘**户口款壹拾柒万元,特立此据,先还柒万,元旦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提供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向被告梁**出借款项人民币17万元,被告承诺几个月内还清欠款,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在借款后一年内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7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4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潘**负担3200元,被告梁**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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