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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于2016年1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3年5月22日,朴**从杨**处租赁20套吊篮用于施工,并约定每月的第五天给付租金。2013年11月8日,朴**将租赁物返还,但至今未支付租金16.7万元,朴**出具了欠据。后杨**多次催要,但朴**以工程未回款为由拒绝还款,故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朴**给付欠款16.7万元。

被告辩称

朴**辩称,杨**起诉理由不对,当时朴**是公司经理,应是公司欠款而不是其个人欠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且给付数额不对,当时交了4万元的抵押金,该4万元应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朴**为杨**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金额为16.7万元,系电动吊篮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2、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应当给付出租人租金。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朴**认为其不是承租人,其只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认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杨**提交的欠据,朴**在欠款人处签名,在出具欠据时也并未体现其职务行为,其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他人,故应当认定朴**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其不是承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朴**作为承租人应当给付出租人杨**租金。

欠据已经载明欠付租金的金额为16.7万元,但是朴**主张有4万元押金应予扣除,杨**主张因部分出租设备造成毁损或者丢失所以押金不能予以全额退还,朴**认可租赁物的部分配件丢失,故关于抵押金如何返还及返还数额双方可两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杨**要求朴**按欠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租金16.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租金16.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0元,财产保全费1,35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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