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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夏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夏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含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含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夏含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夏含冰向原告郑**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含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郑**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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