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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松岗信用社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松岗信用社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接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才于2011年5月14日在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贷款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才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才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2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李*才在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证明李*才于2011年5月14日收到本社发放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李*才2011年的贷款利息已经结清。

被告李*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2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李**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李**2011年贷款利息已经结清。

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才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才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u0026rdquo;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松岗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贷款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计算。被告同时承担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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