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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恒特120挖掘机,价款50000.00元,被告当时付款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二手恒特120挖掘机,价格50000.00元,被告当时付款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车提走后凡事与原告无关。

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二手恒特120挖掘机,价格50000.00元,被告当时付款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该2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给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剩余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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