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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杜**,金载武,辉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丽诉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给付利息后,再不给付利息,也不给付本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辉南县**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明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金载武。证据三:证人汪**证言。证明借款及要钱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证人安春亮证言。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0.00元。2011年8月9日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据上标注先付利息。2011年10月28日约定春节前偿还,也就是2012年1月23日前偿还。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给付利息后,再不给付利息,也不给付本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拒不给付。

经过庭审中原告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为证,被告金**在借款凭据上签字且标注三荣纸业,且工商登记证明吉林**有限公司为被告金**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有限公司、金**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

被告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以40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自2012年5月9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占用资金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7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金**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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