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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被告所有玉米5万斤,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就地扣押被告自产玉米5万斤。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针对此前欠原告款项35000元,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约定35天还钱,如果到期未还钱,就起诉,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欠款,被告欠原告33000元,原告说的事实都对,但数额不对,我只同意偿还15000元,剩余是修房钱,房子没修完,我不应该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宋**因需用钱,以原告宋*家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无力偿还,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为原告出具1.5万元欠据,并承诺该1.5万元信用社贷款本息均由被告偿还后,原告宋*家于2014年3月1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6377.61元。同年,被告宋**因需装修房屋,找到原告宋*家联系装修所需建材及人工,原告宋*家给被告宋**联系了人工,并赊购了相关建材。后因被告暂时无力给付给付相关人工费及建材款,并且因相关装修事宜均由原告宋*家联系,原告宋*家在他人向其索要人工费及建材款的情况下,无奈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2014年冬,原告宋*家妻子在被告宋**打苞米时,因担心被告将苞米出售后无力偿还原告所垫费用,与被告家属发生争执,并报案到亨通**出所处理。在亨通**出所处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装修花费人工费、装修材料款等,由被告宋**给原告宋*家出据共欠款3.5万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35天还款。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3.5万元欠据一张、柳河县刘X五金建材商店收据一张、亨通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2013年12月18日欠据一份、被告出具的1.8万元欠据一份(背面为门窗厂11647元门窗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主张共欠原告欠款3.3万元且部分欠款因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但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数额为3.5万元,故对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3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大包(承包)关系的辩解,经原、被告庭审陈述并算账,被告该主张明显有违当地有关装修承包的交易习惯,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承包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欠款不能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等向承揽人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兴家欠款3.5万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保全费410元,由被告宋**承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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