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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于青冬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青冬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青冬起诉时请求确认其与刘**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刘**赔偿其可得利益经济补偿金20万元,于青冬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刘**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刘**归还该房屋,刘**对于青东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异议。于青冬与刘**基于临**放小学南楼第8号门市房先后多次提起诉讼,其中刘**以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政府名义起诉要求于青东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贷款利息一案和于青冬起诉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归还该房屋一案,两个案件虽诉讼主体地位变更,但都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对此,法院已作出(2012)临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青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于**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青冬与刘**签订的临**放小学南楼第8号门市房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于青冬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归还该房屋,虽诉讼主体地位发生变化,但两个案件均涉及合同效力,故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于青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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