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河县汇成小额**公司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河县汇成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到期未还款时利率为月利率1.8分,被告高*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为月利1.8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为月利1.8分);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和高*未出庭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汇**司与李**签订《柳河县汇成小额**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计息,逾期贷款罚息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同日,汇**司与高*签订《柳河县汇成小额**公司保证合同》,约定高*自愿为李**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汇**司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李**。借款到期后,李**未依约还款付息。汇**司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为月利1.8分);2、请求依法判令高*承担保证责任,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为月利1.8分);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柳河县汇成小额**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柳河县汇成小额**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证人曹**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汇成公司与被告李**、被告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向汇成公司借款,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李**未能如期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月息12‰基础上上浮50%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高*对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保证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2‰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

二、被告高*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高*共同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