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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辉南县支行与刘**、罗**、王**、李**、徐**、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诉被告刘**、罗**、王**、李**、徐**、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冀**、被告刘**、罗**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王**、徐**于2012年11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定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刘**、王**、徐**各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日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3月2日至9月10日,被告刘**共偿还贷款本金8.99元;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偿还贷款本金16.1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徐**偿还贷款本金16.10元;同时被告罗**是刘**的妻子,被告李**是王**的妻子,刘**是徐**的妻子,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给付相应的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王**、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罗**、王**、李**、徐**、刘**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我们逐渐还。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三份,证明被告曾提出借款申请;二、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三、逾期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

被告刘**、罗**、王**、李**、徐**、刘**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刘**、罗**、王**、李**、徐**、刘**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徐**、王**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在2014年3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8.99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徐**、刘**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在2014年3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6.1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徐**、刘**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刘**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徐**在2014年3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6.10元。

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徐**、王**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李**、刘**同为贷款的申请人,且罗**是被告刘**的妻子,李**是被告王**的妻子,刘**是被告徐**的妻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罗**、李**、刘**共同偿还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u0026rdquo;。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刘**、王**、徐**的贷款在2013年11月4日即逾期,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王**、徐**的贷款在2015年11月4日开始逾期。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原被告在联保借款合同上已经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王**、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1.01元、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依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从2014年3月3日依本金29991.01元至2015年11月3日,利率按2012年11月4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依本金29991.01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贷款本金29983.90元、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依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从2014年3月3日依本金29983.90元至2015年11月3日,利率按2012年11月4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依本金29983.9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刘**、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徐**、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贷款本29983.90元、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依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从2014年3月3日依本金29983.90元至2015年11月3日,利率按2012年11月4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依本金29983.9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刘**、王**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辉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刘**、王**、徐**各承担7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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