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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孙某某为生活所需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1.5%,由孙某某、刘*在借据上签名,该款一直未偿还。现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被告辩称

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为生活所需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1.5%。孙某某、刘*以借款人名义签名。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提供的借据、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孙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据虽然由孙某某、刘*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但未约定二人之间所占借款数额的比例,应认定为二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仅向孙某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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