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关*为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并出具45000元借条。现关*仅偿还25000元本金,剩余20000元未偿还。现要求关*偿还20000元。
被告辩称
关*辩称:我为经营所需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45000元借条属实。当时承诺除本金外到期支付其20000元,但该约定过高,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关*为经营所需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并出具45000元借条,约定到期偿还45000元。关*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15000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提供的借条一份、关*提供的收条两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u0026gt;》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未确定其中超出本金部分的20000元是否系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根据实际占用借款天数,关*应支付利息为8160元(以15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162天,利息为4860元;以1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共165天,利息为3300元)。李*某要求支付200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u0026gt;》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某8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关*负担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