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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夏**、张**、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张某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张某某、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奚某某诉称:夏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夏某某、张某某为经营所需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邱*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提供担保。夏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的阳光城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支付2个月利息,本金未偿还。现要求夏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要求邱*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夏某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夏某某为经营所需向奚某某借款9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邱*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如夏某某、张某某不能偿还担保人共同偿还u0026rdquo;。奚某某从其朋友张**取款15万元,其中9万元交付给夏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奚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

奚某某提供证人张**作证称:我与奚某某系朋友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份,奚某某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夏某某、张某某向奚某某借款9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夏某某、张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奚某某要求夏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邱*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如夏某某、张某某不能偿还担保人共同偿还u0026rdquo;,本院确认邱*应当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奚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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