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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朴红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朴红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德文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被告朴红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支付甲方房屋首付款10万元及转让费1万元。二、甲方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0万元及转让费1万元。2015年8月,因房屋位置变更而与开发商解除合同,首付款10万元已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转让费1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万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朴红日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约,如有违反时,对方负责造成所有的损失(除去因开发商造成的问题外)”,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及括号中的条款。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了开发位置,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均未变更,并且已经动工建设。在此期间,开发商曾通知业主重新签订合同,对个别不想要房的业主退还10万元首付款并取消了房号。而原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找开发商要回了10万元首付款,放弃了房号权利,事后原告找我退还1万元转让费及1000元利息。上述事实证明,我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后果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要回首付款取消了房号造成的。现房号已经被开发商收回,原告要求我退还转让费和利息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退款付息。但只要原告要回房号并退给我,我愿意退还转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珲春**护局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团购了由珲春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珲**医院南侧的住宅楼,首付款10万元。2013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号,转让费1万元。之后,原告交给被告首付款1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了被告转让费1万元。被告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转交给了珲春**护局,该局以购房人赵**的名义,将首付款交给了天**产公司,并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房屋交易协议书,甲方:环境保护局朴红日,乙方:赵**。第一条:乙方给甲方支付住房首付款10万元和转让费1万元。2013年7月4日为止支付完毕。第二条:甲方负责给乙方把住宅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证等用乙方名义给办理。第三条: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约,如有违反时,对方负责造成所有的损失(去除因开发商造成的问题外)。甲方:朴红日。乙方:赵**。2013年7月4号。”2015年4、5月份,因开发商将该楼房的建设位置,由珲**医院南侧变更至珲春市看守所南侧后,原告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并从开发商处退回首付款10万元,现开发商已将该房出卖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以单位团购的方式与天**产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易协议》,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天**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因此,原告取代被告成为与天**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并且获得团购房在价格上的优惠,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在天**产公司改变了楼房建设位置后,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方,选择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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