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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姜文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姜**雇用原告的挖掘机挖掘电缆线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欠原告孙*2014年挖电缆线沟工程款9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付清。

被告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欠原告孙*2014年挖电缆线沟工程款9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致争讼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孙*工程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人民币9000元。

如被告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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