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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与邹**、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邹**、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荣亭,被告邹**、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邹**在原告安**行办理小额贷款一笔,本金30000元,由保证人邹**、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只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72.52元并支付利息4628.7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3401.23元,并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合同利息,由被告邹**、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刚辩称,承认贷款的事实,因为家中有特殊情况,致使剩下的利息和本金没还,等有能力时一定还清。

被告邹*录辩称,贷款担保这事农行催过我,我同意还,但是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辩称,贷款担保这事农行催过我,我同意还,但是暂时无能力还,以后肯定归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邹**于2012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担保人邹**、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

3.原告出具的的记账凭证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借款人邹**发放贷款3万元,正常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贷款最长期限为三年;

4、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为28772.52元×7.8%=2244.26元;逾期利息为2384.44元(28772.52元×277天×7.28%÷365天×1.5加息=2384.44元);利息合计4628.71元。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由借款人邹*刚结清。

被告邹**、邹**、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邹**、赵**自愿为借款人邹**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债权余额提供担保及借款人邹**已将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邹**与保证人邹**、赵**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7.8%。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保证人邹**、赵**在30000元的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余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邹**已将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并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邹**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邹**、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邹*刚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邹*录、赵**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邹*刚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金28772.52元、利息4628.71元,共计33401.23元,由被告邹*刚偿还,担保被告邹*录、赵**在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余额限度内,即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28772.52元、利息4628.71元,共计33401.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

二、被告邹**、赵**对以上原告未受偿的债权余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邹**负担;被告邹**、赵**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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