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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东路与保卫路交汇处的格*小镇13#楼、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交纳人民币30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款在原告方人员进场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将300,000.00元保证金一次性汇入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原告未接到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的进场通知,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告知原告,由于相关手续未办完,要原告等待,但直到2014年年底,原告才知道,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根本没有承接过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设公司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300,000.00元;3、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偿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4、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依据为重庆**公司与四川**公司齐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中第19条所约定的“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该合同书首页标明该合同项目名称为“齐齐哈尔溪畔家园D区4#5#楼及地下车库”,但该合同书正文记载该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格*小镇13#楼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项目名称记载不一致,在庭审中,经调查,原告代理人称该项目为齐齐哈尔市格*小镇13#楼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合同书首页标明的项目名称为笔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在庭审后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四川**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以投标的方式取得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的溪畔华庭B、C、D区棚改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中即包括该小区D区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工程位于齐齐**区灯泡厂地段。被告四川**公司齐分公司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但在庭审后当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书面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诉讼费6,85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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