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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查罕诺村委会、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查罕诺村委会、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哈拉马村“吊死鬼岗”的256.9亩旱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承包费用每亩240.00元,2014年合同履行一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015年承包费用61,656.00元。现被告不履行合同,土地被他人耕种,2015年该土地收割产值为1300斤×0.75元/斤×256.9亩u003d250,477.50元,即给原告造成了250,477.50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2015年的经济损失250,47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查罕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月20日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647.8亩地包给了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以后,2014年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种了一年,到2015年2月份,哈拉马屯有几个带头的村民将合作社承包的土地分了,铁锋区相关领导去了多次处理这件事,但最后土地还是被哈拉马村民种上了。**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有合同关系,因此只针对合同相对方合作社。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是谁抢地谁负责,查罕诺村委会只针对合作社,至于合作社怎么经营,查罕诺村委会没权参与,也不能参与,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与查罕诺村委会无关。

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索要赔偿没有理由,合作社虽把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但是并不承担保安的工作,土地被哈拉马屯村民抢种,他们不同意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并无依据。因为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查罕诺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交付了承包费。当时共有三家合作社申请,其他两家因价格昂贵放弃竞争,而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以高价承包了土地,该承包事项有各方签字,合理合法。村民抢地时,合作社还曾帮助过原告索要土地,况且土地从原告手里被抢,合作社也有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每亩240元,且证明合作社已经履行一年的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购买种子、化肥的票据两张、种子化肥的照片4张,交纳承包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投入种子花费7,080.00元、化肥58,150.00元及已经交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61,656.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信访处理意见、会议记录复印件及会议光盘一张,欲证明查罕诺村委会与哈拉马屯之间有矛盾,哈拉马屯村民抢种原告的土地并不是针对原告而是针对查罕诺村委会。被告查罕诺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会议记录虽然取自查罕诺村委会,但哈拉马村民抢地与查罕诺村委会无关,查罕诺村委会是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因此只针对合作社;会议光盘里的内容是解决问题时开的会,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两委会议承包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这些会议之前哈拉马屯的村民代表和党员开过会,一致同意将地外包。当时有三个合作社以竞争形式承包土地,价格高者得。另两个合作社均因价高退出竞争所以由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了土地。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光盘里记录的只是其中一次的开会内容,查罕诺村为村民抢地事宜多次开会研究,未能阻止哈拉马村民抢种土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通过竞争得到土地时,查罕诺村委会与哈拉马屯之间没有矛盾,但在第二年即2015年耕种时哈拉马屯村民提出了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确能证实查罕诺村委会与哈拉马屯村民之间产生争议,因哈拉马屯村民抢种土地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查罕诺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村里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欲证明查罕诺村委会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原告称没有参加该会议,不清楚会议具体内容,申请法院核实。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发包时有三个合作社竞争,其他两个合作社最终因价高放弃竞争。原告王*、被告查罕诺村委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查罕诺村委会与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查罕诺村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面积为647.2亩土地承包给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200.00元/亩,合同上加盖“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哈拉马村“吊死鬼岗”的256.9亩旱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承包费用240.00元/亩,2014年合同履行一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被告2015年承包费用61,656.00元。2015年因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土地,导致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原告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被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是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的原因,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预估2015年的收入,按照该争议土地2015年实际总产值计算为250,477.50元(1300斤×0.75元/斤×256.9亩=250,477.50元),原告已支出的成本为:投入种子花费7,080.00元、化肥58,150.00元及已经交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61,656.00元,以上共计126,886.00元。故原告的损失=预估收入×酌定利润率+已支出的成本,即250,477.50元×20%+(7,080.00元+58,150.00元+61,656.00元)=176,98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查罕诺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2015年的经济损失176,98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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