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范**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睿诉称:被告王**因经营沙场需资金周转,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3,5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8,100.00元(月利三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迟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500.00元,利息48,600.00元,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73,500.00元,同时证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用登记证编号230002153869,车辆所有人曲柏春的牧马人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昂昂**砂场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铁锋区法院管辖。

2、登记证编号230002153869,车辆所有人曲柏春的牧马人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昂昂**砂场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做抵押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范**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范**借款本金人民币27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三分,每月19日偿还利息8,100.00元,被告以登记编号230002153869,车辆所有人曲柏春的牧马人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昂昂**砂场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铁锋区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范**借款27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水师砂场开采证(复印件)及牧马人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借款的抵押,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三分,虽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即被告给付的利息应为32,909.00元(本金273,500.00元×24%÷365天×183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273,500.00元、利息32,909.00元,本息合计306,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2.00元,由被告王**负担5,896.00元,原告范**负担2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