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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收购粮食。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并在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仍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5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

1、借款凭证;2、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实际发生了借款事实。

3、抵押合同;4、他项权证。

证明原、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被告以其个人名下坐落于齐齐哈**街道南龙华168组二院集资综合楼6单元8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下坐落于齐齐哈**街道南龙华168组二院集资综合楼6单元8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5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的借款和抵押关系成立,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5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6,565.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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