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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福江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1995年春,金**响应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号召开荒种地,在罕伯岱村南稻田坝内开垦荒地150亩,乡政府于1996年1月29日收取金**承包费10800.00元,双方于1997年2月27日签订《杜达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甲方在合同到期后对乙方继续承包耕地的请求可优先承包,当时双方签字、盖章并实际履行。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耕种前四年均亏损,第五年开始好转。但乡政府于2000年4月17日,将金**开垦耕种的150亩南稻田内土地,没有经过金**便发包给吴**,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金**不服,多次上访,要求继续履行开发使用权,乡政府于2013年4月4日作出富杜政发(2013)7号《关于梁**等人诉求要回原开发户耕地使用权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否认违法收回土地并对外发包的事实。金**于2014年4月4日向富拉尔基区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富仲案(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达乡政府与金**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原告金**提交的证据有:罕伯岱村委会出具的金**姓名证明信1份,杜达乡政府出具的承包费收据1份,杜达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杜达乡政府与吴**签订的杜达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本院(2006)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杜达乡政府富杜政发(2013)7号《关于梁**等人诉求要回原开发户耕地使用权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南稻田坝内的土地1998年发生洪水受淹,发生洪水时原告金**正常耕种,1999年可以正常耕种,但金**和其他承包户,包括坝内的两个承包大户贺**、吴**都弃耕了,在乡政府修坝后,将土地重新统一发包给吴**。金**从1996年承包60亩地到1999年分文未交承包费,金**诉求主张要求乡政府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而且主张150亩地,而本案金**提交的只有60亩地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1996年仅存在一份承包合同,而不存在将另外90亩地口头发包给金**长期耕种的口头约定,金**因1996年承包60亩地,同时耕种村坝内机动地一年,交一年承包费外,再无其他地由其承包,因此金**要求主张另外90亩地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根据,而诉争的60亩地承包合同,因金**1998年洪水后弃耕,自动与乡里终止承包关系,并且金**耕种3年土地,分文未交承包费,更主要的是金**所要继续履行的诉争承包合同承包期仅到2005年1月1日止,早已过合同履行期限,因此,金**再以此份合同要求与乡政府继续履行早已期限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乡政府与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齐市**法院(2012)齐*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南稻田低洼田易涝改造承包合同书,富杜政发(2013)7号《关于梁**等人诉求要回原开发户耕地使用权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9日,原告金**以每亩60.00元向被告杜*乡政府缴纳90亩承包费合计5400.00元,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又于199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杜*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书第二条2项约定,甲方(即乡政府)负责围坝和主体水利工程的规划、管理及维修。第4项约定,甲方有权因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中止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内如出现任何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即金**)自行负责。第5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耕地的保护和有效管理,如出现弃耕、撂荒和管理不善等问题,也必须如数缴纳各种费用。第五条4项约定,一方单独改变合同内容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可中止合同。并约定,承包土地面积60亩,前三年(承包费)每亩60.00元,第四年即1999年开始按市场价重新制定承包费标准,承包费等税费均在前一年的十一月前全额上缴完毕,延期10天增收20%滞纳金,30天以上甲方收缴土地转包他人。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即自1996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月1日止。后于1998年因洪水灾害,将该地全部淹没,大坝被冲毁,至1999年因积水严重无法耕种,处于休耕状态。金**未缴纳承包费。2000年春季,被告将水毁坝修复后,于4月17日,将包括金**承包地在内的坝内耕地承包给案外人吴**,致使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杜*乡政府签订的《杜*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金福江提交的罕**委会出具的金福江姓名证明信1份,杜*乡政府出具的承包费收据1份,杜*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杜*乡政府与吴**签订的杜*乡罕伯岱南稻田坝内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本院(2006)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杜*乡政府富杜政发(2013)7号《关于梁**等人诉求要回原开发户耕地使用权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杜*乡政府提交的乡政府与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齐市**法院(2012)齐*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南稻田低洼田易涝改造承包合同书,富杜政发(2013)7号《关于梁**等人诉求要回原开发户耕地使用权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福江承包土地应当于每前一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延期30天以上甲方(即乡政府)收缴土地转包他人。金福江不能提供已缴费的证据,应当认定未予缴纳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其承包期间,虽发生自然灾害,但其未提出承包费缴纳有困难,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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