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13日,杨**与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杨**承包杨*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地彩钢活动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34,320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结清。如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现杨**已经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杨*一直拖欠工程款,经杨**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给付杨**工程款3432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江北船厂为被告制作、安装总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的彩钢活动房,每平方米220元,工程造价为34,320元。

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为27,290.40元。

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工程。

被告杨**举证、未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杨**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杨**与被告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杨**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地为杨*制作、安装长26米、宽6米,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的彩钢活动房一处,由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0元,造价为34,320元,5月15前结算。此后,杨**依约购买了制作材料,并制作、安装完毕。因杨*未依约付款,杨**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为杨*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杨*为定作人、杨**为承揽人。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杨**已经依约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了彩钢活动房,杨*应当依约支付报酬。现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34,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杨**报酬34,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杨**34,320元的自2014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杨**已预付)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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