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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2月10日刘**在朱**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赵**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刘**为朱**出具欠据,后该笔借款经原告朱**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法定利息,被告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在原告朱**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需额外支付每天5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现金50,000.00元。

证据三、出庭证人段*甲证言,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在巴彦镇华融名苑小区富士达电动车商店楼上,被告刘**与原告朱**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当时原告朱**向被告刘**交付了现金50,000.00元,证人段*乙,可以证实被告刘**向原告朱**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赵**为被告刘**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因被告刘**、赵**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朱**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朱**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借款协议及收条所载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全部采信。

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与原告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向被告刘**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需额外支付每天5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赵**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朱**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交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为原告朱**出具收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被告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刘**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要求被告刘**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u0026ldquo;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及第三十条u0026ldquo;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朱**要求被告刘**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赵**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借款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公告费560.00元,合计2,130.00元由被告刘**、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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