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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义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通过担保人李**找到原告文*,自称承包榆树屯铁路建设土方工程,因为租车、运输费用很大,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偿还,借款约定期满后,徐**多次找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有时还拒接电话,自2014年10月后,徐**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至今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据悉徐**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文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为徐**,担保人为李**的10万元《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存在。

因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证人李**的庭审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因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文*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0.4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任何款项。现被告徐**已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文*依法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并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文*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文*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文*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在庭审时,担保人李**出庭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文*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文义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10万元使用一个月的利息为0.4万元,且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可以印证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月息为4分,但因该利息标准过高,且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按照月息2分主张权利,因月息2分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故被告理应自借款之日开始偿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向原告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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