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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王**、葛**、王*、刘**、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葛**、王*、穆**、刘**和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穆**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中担保人处的自己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12月4日齐齐哈**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月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于2016年1月26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和被告王**、穆**、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王*和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葛**,王*因其家庭买车买羊买地在原告处借款62.7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5分,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并由穆**,李*,刘**承担连带清偿及保证责任,现此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被告已将此借款又借给他人为由,在手中拿着为此一直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王**、葛**、王*偿还借款本金62.77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息2.5分);2.要求担保人穆**、李*、刘**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本人在庭审时当庭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从2009年开始借的,现在的数额是从2009年积累起来的,不是一次性借的。被告葛**和王*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穆**以前给自己担保过,但是没有为此次借款担保。欠款数额不是原告起诉的62.77万元。

被告葛**、王**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穆**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本人在庭审时当庭辩称:2014年穆**没有担保,不同意偿还这笔钱,《借据》中的签名和捺印都并非自己所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本人在庭审时当庭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偿还。

被告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本人在庭前调查时表示:对于担保事实予以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为王**、葛**、王*,担保人为穆**、刘**、李*和王**的62.77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因该证据为被告方自愿出具,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葛**、王*、刘**和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穆**对原告徐**提供的《借据》中,对“担保人姓名:”后面“穆**”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写和捺印,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12月4日齐齐哈**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齐(科*)鉴字(2015)第1501212号和齐**)鉴字(2015)第1501213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穆**”签名字迹是穆**本人书写,但此处的指纹无鉴定条件。因该两份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后,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除此之外,被告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葛*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父子关系。原告徐**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王**共拖欠原告徐**欠款本息共计50万元,当日被告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77万元的书面《借据》一份,其中包括该《借据》形成之日到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并口头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同时被告王**的妻子葛*香和儿子王**为借款人,而被告穆**、刘**、李*和王**同为担保人。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徐**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徐**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葛*香、王*偿还借款本金62.77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息2.5分);2.要求担保人穆**、李*、刘**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徐**自愿表示将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下调至50万元,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至月息2分,并要求偿还至借款还清时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徐**与被告王**、葛**、王*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徐**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为50万元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徐**自愿将诉请的借款本金下调至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徐**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徐**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但原告徐**已经明确表示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月息2分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重新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且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30日,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为止。

对于被告王**辩称的被告葛**和王*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问题,因被告葛**和王*已经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该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穆**所辩称的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的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因经司法鉴定,担保人处的“穆**”确为本人所书写,即便对于该处的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但不影响被告穆**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认定。被告穆**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穆**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穆**、刘**和李*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穆**、刘**和李*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向原告徐**支付利息。

二、被告穆**、刘**、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7.00元,由被告王**、葛**、王*负担;司法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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