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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纪宝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纪宝军、张**、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宝军、张**、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5日,王**与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5月5日前还清,逾期则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纪宝军、张**、佟占自愿作为王**与刘**的连带担保人,并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王**与刘**索要,王**与刘**至今没有给付,因三被告是王**与刘**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有承担全部借款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纪宝军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被告张**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被告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及担保人情况。

证据A2.收据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原告已给付借款人。

证据A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本院确认:因被告纪**、张**、佟占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周**的举证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刘**于2014年1月5日与周**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5日前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由纪宝军、张**、佟*提供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向王**、刘**多次索要未得到清偿,遂诉至法院,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纪宝军、张**、佟*主张还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共计20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刘**与原告周**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周**出具收据接收借款,应视为原告周**与王**、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纪**、张**、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应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u0026rdquo;。原告周**向被告纪**、张**、佟*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张**、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宝军、张**、佟*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20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共计20个月,为80,0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00元;

二、被告纪宝军、张**、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纪宝军、张**、佟占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纪**、张**、佟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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