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男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由被告黄**担保,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立即给付借款54000元,判令被告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担保是事实,钱是王**借的,我是担保人,同意还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汪**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王**从汪照男手借款54,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1日还款。黄文权为王**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对原告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黄文权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汪**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王**从汪照男处借款54,000、00元,由黄**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双方由此形成书面借据一份。庭审中,黄**对为王**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仅以欠款应由王**偿还,如果王**没有能力还款再有黄**偿还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并由被告黄**担保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应由王**偿还借款,同时由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汪**借款54,000.00元;

二、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