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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孙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张**、孙**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孙**(孙**)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于丽波的房屋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提供的于**所有的(房产证号巴**兴隆镇字第218253号,幢号2-8-11-22,面积78.78平方米)担保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张**所有的(房产证号:巴房权证红光乡字第1202462号,幢号:12-7-573,面积110.50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

三、对被申请人孙**(孙**)的工资账户(账号240210121000647088)予以冻结。以上查封房屋,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毁损、抵押、抵债、转让。以上冻结账户,冻结期间不准转账、支取。

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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