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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尔滨昌和汽车**公司、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哈尔滨昌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向案外人哈尔滨市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贷公司)借款。2015年3月16日,盛**贷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债务确认并清偿协议,确认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拖欠借款135万元,该公司应于2015年5月16日前偿还,并从3月16日至5月16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收利息。若违约,该公司需承担40.5万元违约金,该公司提供泵车2台质押担保,李*成为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3月19日,案外人哈尔滨市松**限责任公司将对二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次诉讼前,被告还将质押泵车擅自转移,质权已无法实现,故王*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5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利息46,780.2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405,000元、律师代理费2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李**未出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16日债务确认并清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对盛**贷公司负有135万元债务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债务,该公司应于2015年5月16日前偿还,若违约需承担40.5万元违约金,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2.2015年3月19日王*与盛**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自盛**贷公司受让了债权,并通知了二被告,王*因有效受让而成为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债务的债权人、李**连带保证债务的债权人。

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李**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王*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案外**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李**签订《债务确认并清偿协议》,约定: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拖欠盛**贷公司135万元,应于2015年5月16日前偿还完毕,并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至该还款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如违约,不能如期清偿债务,需向盛**贷公司承担违约金40.5万元。昌和汽车销售公司自愿提供泵车2台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李**自愿为昌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盛**贷公司对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如何行使有自由选择权。同年3月19日,盛**贷公司与原告王*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盛**贷公司将对昌和汽车销售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35万元债权以及附从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保证担保债权、质押担保和维权费用债权等)一次性无保留地转让给王*,同日盛**贷公司向二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收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王*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的从权利。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对盛**贷公司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盛**贷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已通知二被告,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受让债权后,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债务履行期已过,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欠款135万元,给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46,780.28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逾期还款给原告王*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超过上述损失30%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据此,被告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3倍标准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对昌和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举证期内原告王*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若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昌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35万元、利息46,780.28元;

二、被告哈尔滨昌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1.3倍标准给付原告王*135万元的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李*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2元(原告王*已预付),由原告王*负担170元,由被告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052元。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被告李**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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