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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李**、杨**、潘**、邵**、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潘**、郭**、杨**、张**、李**、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郭**、杨**、张**、李**、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潘**于2012年5月21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250000元,由郭**、杨**、张**、李**、邵**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潘**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郭**、杨**、张**、李**、邵**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潘**、郭**、杨**、张**、李**、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736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9.6u0026permil;,期限1年。

证据A2、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郭**、杨**、张**、李**、邵**与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为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

证据A3、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潘**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郭**、杨**、张**、李**、邵**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潘**、郭**、杨**、张**、李**、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潘**、郭**、杨**、张**、李**、邵**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2012年5月21日,潘**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9.6u0026permil;,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潘**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郭**、杨**、张**、李**、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潘**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7360元,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郭**、杨**、张**、李**、邵**承担清偿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潘**、郭**、杨**、张**、李**、邵**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郭**、杨**、张**、李**、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被告已与原告约定所负责任为连带责任,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郭**、杨**、张**、李**、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0736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21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郭**、杨**、张**、李**、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郭**、杨**、张**、李**、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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