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银**尔建华支行诉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尔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支行委托代理人裴**、宋**、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5日,农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与齐齐哈**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祖文海)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齐齐哈**供应站以克东县国营发展经营林场木材、树种做抵押,向农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借款800000元,用途林木加工及流动资金,期限叁年、自1996年10月25日至1999年10月25日。1996年10月25日,农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向齐齐哈**供应站发放借款800000元。因齐齐哈**供应站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1月4日,该笔债权转移到中国农业银**资产清收中心,现已全部清结。1997年2月3日,农业发**分行营业部与齐齐哈**供应站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齐齐哈**供应站以齐齐**工程公司生产用房及办公楼(城镇公有房产所有权证号023005)房产做抵押,向农业发**分行营业部借款420000元,用途林木加工,期限一年、自1997年2月3日至1998年2月3日。1997年2月19日,农业发**分行营业部履行放款义务向齐齐哈**供应站发放借款420000元。因齐齐哈**供应站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1月4日,该笔债权转移到中国农业银**资产清收中心,已全部清结。

还查明,1998年12月29日,农**支行与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法定代表人祖文海)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以齐齐**工程公司房产、齐齐哈尔市公路管理处工程机械队房产、祖文海、李**、任**个人房产做抵押,向农**支行借款1900000元,用途绿化树苗及草坪基地,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至2001年11月18日。1998年12月30日,农**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向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发放借款1900000元。因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1月4日,该笔债权转移到中国农业银**资产清收中心,现已全部清结。

另查明,2003年6月24日,农**支行与李**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向农**支行借款820000元;用途购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4号楼841号建筑面积393.29㎡房产并以此房产做抵押;期限2003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4日;借款划转,农**支行划入售房人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在农**支行开立的李**专用账户内支付购房款;借款偿还按月等额还本息,李**向在农**支行开立的账号8-140101100253019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银行于每月20日扣收。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于2003年11月30日将该款项自行划入李**在农**支行开立的账号8-140101100253019存款账户中。其中:2003年11月30日用以扣收齐齐哈尔市水产品采购供应站陈欠贷款268821.49元,用以扣收齐齐哈**供应站陈欠贷款39694.33元,用以扣收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陈欠贷款255398.67元;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用以扣收李**名下的820000.00元借款本息239873.21元(17569.23元×13个月+17662.78元+11464.96元+8.26元),其余借款李**未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30日,农**支行与李**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缔约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为李**购买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4号楼841室、建筑面积393.29㎡房产并以此房产做抵押,向农**支行借款820000元。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未将820000元借款划入售房人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在农**支行开立的李**专用账户内用于支付其购房款,未履行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而是2003年11月30日,将该款划入李**在农**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140101100253019中。其中:农**支行于2003年11月30日用以扣收齐齐哈尔市水产品采购供应站陈欠贷款268821.49元,用以扣收齐齐哈**供应站陈欠贷款39694.33元,用以扣收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陈欠的贷款255398.67元,均不能证实其与李**的诉争借款合同有关联;农**支行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用以扣收李**名下820000元借款本息239873.21元,亦不能证实其与李**发生820000元借款事实后李**实际履行的还款义务;农**支行对其余借款的用途,仍不能证实李**支取、使用了该笔借款。综上,农**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不能确认,农**支行依此合同诉讼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农**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支行农**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7元,由农**支行农**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农**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属于认定错误。本案所涉贷款款项农**支行已发放至借款人李**账户内,农**支行作为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农**支行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可以证明:李**以购房款的名义在农**支行处申请抵押贷款,并且明确约定贷款的发放以借据为主。李**出具的借款凭及借款凭证第三联证明:该笔借款已打入李**在农**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内,并且李**已收到所贷之款。李**的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李**明确授权农**支行将其在农**支行所贷之款全额拨入其在农**支行处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李**签收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书)进一步证明:其已收到所贷之款且贷款已逾期;二、一审法院认定农**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至开发商账户,而将贷款划至李**的存款账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在农**支行是以购房款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支行(2005)78号、229号、230号、231号、(2006)379号文件证实:发放贷款是为盘活陈欠贷款。这也是李**划款扣款授权书明确授权农**支行将其在农**支行所贷之款全额拨入李**个人在农**支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的原因。李**的存款账户为:08-140101100253019,银行卡号为×××(此卡为借记卡)。此存款账户及银行卡号也是李**为自己在农**支行所贷之款每月20日必须还款的账号。李**虽然与农**支行在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划转中约定在办妥本合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的叁日内,农**支行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以李**购房款名义划入售房人在农**支行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但是李**划款扣款授权书明确授权农**支行在农**支行所贷之款全额拨入其个人在农**支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该划款扣款授权书双方已形成了合意,对此前该笔款项打到售房人在农**支行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的变更,农**支行与李**已重新约定,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三、李**对于贷款发放及逾期清楚,一审法院对农**支行提交的证据应予采用。首先,李**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时还款,农**支行在2008年6月3日向其下达了催收通知书,李**在以自己为债务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而且债务人声明:已收农**支行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中的意见。2009年11月18日,农**支行再次对李**进行催收。李**在催收通知书签字,对所欠农**支行的本金和利息进一步确认。该通知书系其本人签字再次认证了案中所涉贷款李**已收到,否则李**不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其次,关于李**称是错误认为是他项贷款而签收的催收通知书问题。对于李**来说对于大额的贷款,不可能存在误认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农**支行提交的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齐齐哈**供应站催收通知书证明:李**主张错误认为是他项贷款而签收催收通知书不可能,因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债务人系李**个人。以上证据,证明农**支行将贷款已发放给李**,否则其不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四、一审法院审理方向错误,加重了农**支行的举证责任。贷款发放给李**以后,农**支行已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贷关系已成立。至于李**如何支配贷款不影响其还款义务。李**如果认为自己的贷款被他人支取,其可以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农**支行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能只凭李**说“没有收到贷款,签字是被误导”,从而否认农**支行将本案所涉贷款款项已发放至借款人李**账户内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农**支行并未实际给付李**贷款项下的款项,故李**没有偿还义务。1、农**支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实际交付给李**。虽然李**同农**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是农**支行没有依约发放贷款,李**也没有收到农**支行的贷款,农**支行与李**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成立,所以李**没有还款义务。2、农**支行在主张签订合同后将990000元打入李**账户内,但是该账户是在农**支行开立的,且李**在签订合同时将银行卡及其他用于开立账户的文件均存放于农**支行。李**自始至终没有持有过农**支行所主张的打入贷款款项的银行卡,对于贷款何时进入账户更是不知情。农**支行单方提供的账户流水单不能客观的反映该笔贷款的支付情况,经李**请求农**支行出示李**取款时签署的传票原件,上面的签字均不是李**签字,李**不知道此笔贷款发放情况也没有支付使用过此笔贷款,所以李**没有还款义务;3、农**支行2009年11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金额为630625.08元,金额也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额820000元不符。所以上述催款通知不是对此笔贷款的催收证据;4、农**支行提交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举证,作为实际发生过程中的原始凭证并非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就提供,现在提供已过举证期。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举证期届满后出示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且李**不同意质证,自然也不应被二审法院采信,而且这份划款和扣款书上农**支行与李**明确约定:1.农**支行只有将贷款汇入李**指定账户的权利;2.在李**将利息存入此账户后,农**支行有扣划利息的权利;但是农**支行在没有通知李**贷款已汇入其办理的银行卡,擅自将在农**支行开设李**银行卡内的贷款资金,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农**支行自行支付费用,贷款下达的同一天2003年11月30日,农**支行在李**银行卡内擅自划出三笔合计563914.49元,剩余的贷款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由农**支行扣除利息;5、李**贷款的目的是买房,贷款资金应汇入售房人账户即银达**发公司账户,农**支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违反贷款合同专款专用的约定;三、农**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农**支行与李**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贷款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农**支行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农**支行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上未载明合同编号及到期日,除此之外农**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农**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农**支行将本案贷款820000元全额拨入李**在农**支行个人账户(账号为08-140101100253019)之后,未经李**授权或签订其他债务转移合同,即于2003年11月30日从李**个人账户中取出三笔共563914.49元,用于偿还齐齐哈尔市水产品采购供应站和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所欠农**支行的贷款,其中用于偿还齐齐哈尔市水产品采购供应站的贷款为551178.51元,用于偿还齐齐哈尔市林业花圃的贷款为767569.69元。农**支行对此事实系由其操作予以认可;此账户还体现2003年12月12日支出20000元,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名处空白,2003年12月19日存入20000元。农**支行对此笔存取款的发生无法解释。李**对所有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均否认是自己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农**支行是否要求对存取款凭条上李**的签名进行鉴定,农**支行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李**本人一直未对此账户进行过存取款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李**提出存取款凭条不是其本人所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农**支行不要求对存取款凭条上李**的签名进行鉴定,农**支行没有完成所负有的举证责任,不能证实李**实际获得了贷款。农**支行虽向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双方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李**无偿还义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只能证明农**支行向李**索要过此笔贷款,但仅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而没有其他授权或债务转移合同,不能证明李**同意承担偿还此笔贷款的责任。李**与农**支行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农**支行虽然将贷款拨入李**在农**支行个人账户,但李**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这笔贷款,而是由农**支行擅自将贷款取出用于偿还齐齐哈**供应站所欠农**支行的部分贷款,此笔贷款的其他使用、支取亦未经李**办理。李**个人账户由农**支行控制,农**支行并未实际履行向贷款人李**本人交付贷款的义务。因此,农**支行要求李**偿还贷款本息等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7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建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